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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法》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本条是关于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规定。准确、适当地确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是确保国家秘密处于可控范围之内并采取相应保密防护措施的重要保障。
第一款规定确定知悉范围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工作需要原则。确定国家秘密知悉范围,首先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应简单地把知悉国家秘密视作一种政治待遇,或者把行政级别作为确定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依据。将工作需要作为知悉国家秘密的前提条件,也是国际通行做法。二是最小化原则。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把知悉范围尽量限定到最小。
第二款规定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应当最终限定到具体人员。只有限定到具体人员,才能使国家秘密切实可控、可管,有利于有针对性地采取保密管理措施,有利于在泄密事件发生后及时准确地查处。根据本款规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人员,国家秘密产生机关、单位无法将知悉范围限定到具体人员的,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应当限定到具体人员。
第三款规定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之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确需知悉国家秘密内容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机关、单位负责人的批准权限,仅限于对本机关、本单位人员,而且要以工作需要为前提。对于原定密机关、单位明确要求不得扩大知悉范围的,知悉范围需要扩大时,应当征得原定密机关、单位的同意。
《保密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的规定,严格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本条是关于限定和控制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的规定。严格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是确保国家秘密处于安全可控范围的重要保密防护措施。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应把知悉国家秘密视作一种政治待遇,或者以行政级别作为确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的依据。确定知悉范围应当坚持最小化,即在可能的情况下,把知悉范围尽量限定到最小,并最终限定到具体人员。只有限定到具体人员,才能使国家秘密切实可控、可管,有利于有针对性地采取保密管理措施,也有利于明确保密责任,特别是在泄密事件发生后及时准确地进行查处。考虑到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机关、单位国家秘密事项多,难以对所有知悉国家秘密的人员作出记录,本条强调,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以确保重要国家秘密安全。
书面记录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不同形式。如,登记知悉国家秘密人员的名单,在传阅、使用国家秘密载体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留存传阅人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上的批示、签字等原始记录,等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定密机关或单位、上级机关或单位对记录知悉范围的形式有专门规定和明确要求的,按照相关要求办理。此外,对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实施条例虽然没有“作出书面记录”的硬性规定,但也要按照相关保密管理规定,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在电子时代,书面记录的形式也可以应时而变,很多机关单位以及公司企业都有涉密信息管理系统,并支持在线指示和签字等功能。其传统的保密管理规定在电子化时代,面临着更多来自网络的威胁,因此,加强网络安全方面的信息防泄密管控,也是保密工作人员不得不面临的一个新任务。最后,再次强调在保密工作中书面记录的重要性,古人讲:好记性不如个乱笔头,很多事情人们会遗忘,出现泄密失密情况,如果没有书面的记录,更容易出现扯皮、讲不清的情景。因此,短期来讲,书面记录可能有点“麻烦”,但对于长远来讲,是有很大益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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