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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 管理员
by 用户 管理员 - Sunday, 17 October 2021, 5:11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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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是不是必须被支付保密津贴,才会有保密义务呢?很多人有一个误区,认为根据法律“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就必须向员工支付保密津贴,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保密协议无效。这种错误认识的后果是,一些员工在没有取得公司支付保密津贴的情况下,想当然地认为自己不必承担保密义务。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员工泄露、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导致承担法律责任。

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商业秘密权属于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是一种绝对权,即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均有尊重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窃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任何接触商业秘密的人,都有保守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义务。该义务为消极义务,要求义务人不作为。义务人履行该义务,并不会导致自身任何的损失,因此该义务也是绝对的,就权利人而言为法律所赋予的绝对权,权利人不必再为此权利的享有而向义务人支付任何对价。

我国所有的法律条文中只规定了接触商业秘密的人有保守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而没有要求对保守商业秘密必须支付费用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基本理论,任何义务的来源要么是法律明文规定,要么是合同约定。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支付保密费用的前提下,任何要求公司支付保密津贴的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是单方义务,不是双方义务。

要求为保守商业秘密支付费用,否则保密义务无效,这实际上是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如果不支付保密津贴,任何人都可以泄露和使用他人的秘密,这是对他人知识产权的掠夺。很多人认为保守商业秘密要支付费用的依据是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其实保守商业秘密对员工而言,并不损害其本人的任何利益,既然没有损害其利益,就没有必要支付补偿。

但是话说回来,如果支付保密津贴,对用人单位会有如下好处:①提高员工保密自觉性;②一旦员工违反《保密协议》,公司举证责任降低,员工的违约行为更易被法院确认。

那么,保密义务是不是必须以保密协议为前提呢?

保密义务源自于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他相关规定,保密义务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演化而来,属法定义务的范畴。就诚实信用原则而言,即权利人在实施商业秘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使他人接触到,接触者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就相关法律规定而言,参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保密义务的确定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接触到商业秘密,了解商业秘密的内容;二是明知要保密,即权利人不但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而且接触到该商业秘密的义务人基于法律规定;包括相关法律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等、合同约定或其他管理制度等已经知悉自己应保守相应商业秘密。

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不需要对方给付任何对价,即便有的合同中约定了一方的保密义务,同时约定另一方相应的给付义务,如另一方没有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履行了保密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遵守保密义务,作为法定义务,保密义务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都应遵守,即不以保密协议为前提。

保密义务的时间是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时间相同的,只要商业秘密存在,义务人则有义务进行保密。对于离职、换岗人员亦是如此。同样,话说回来,法定义务也需要补充约定,此外,最好还需对义务人进行相关的保密教育培训并要求进行签字画押。

法律维权表面上看起来是为了惩前毖后,实际上只是相关人员展示了职责的履行。对此,昆明亭长朗然科技有限公司保密宣教专员董志军表示:相较于“惩前毖后”的警示方案,“防患于未然”才是大道,不让泄密失密等“恶”行发生,及早采取保密意识行动,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和损失,才是创建和谐盛世的正路。

[ Modified: Sunday, 17 October 2021, 5:13 PM ]